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孙某B,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系原告孙某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冉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冉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诉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某、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B、李某、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周某、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诉称:2009年5月8日18时,被告余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车,沿彭桑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由于紧急制动,导致乘车人李某受伤,造成原告李某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009年5月8日,原告入住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重庆市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李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3.5元、误某x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675元、住宿费57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余某辩称:我只是司机,受人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周某与其丈夫陈恒林(已于2009年农历八月初二去世)购买牌号为渝x号的客车,挂靠在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8日18时,被告周某雇佣的驾驶员余某驾驶渝x号客车,沿彭桑线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由于紧急制动,导致乘车人李某受伤。2009年5月15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8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5月9日,原告李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27日,原告李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至骨折愈合,每周2、4上午为王敏教授门诊;2.石膏外固定3月后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带药。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用去医疗费x.41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共计用去交通费用1675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778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李某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大约需后续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是城镇居民,系重庆市X镇盼盼幼儿园教师,X年X月X日生。原告冉某甲系原告李某的母亲,X年X月X日生。原告冉某甲共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李某勤已于1988年去世,二儿子李某健及三女儿李某健在。原告孙某系原告李某的女儿,X年X月X日生。
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交了一张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的住宿发票欲证明原告到重庆治疗花去住宿费128元,提交了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李某自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参加工作。
原告在起诉时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冉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B、孙某、冉某甲的彭泽凤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李某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及X线摄片报告一份共一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一页及住院病历共二十七页,病人费用清单共四页,医药费用收据复印件共二十份,医药费用收据原件共一份,车票八十二张,住宿费发票一张,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共三页,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如下几部分组成:一、对于原告李某治疗用去的医疗费x.41元,由于该部分费用均系被告周某支付,故原告不存在损失;二、护理费;原告李某按每天60元计算,主张19天,共计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9天,共计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x元/年×20年×10%=x元,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3年×10%÷2=2000.25元,原告冉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年×5年×10%÷2=3333.75元,共计应为5334元,原告仅主张5333.5元,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675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了778元,故原告李某的该部分损失应为897元;七、误某;原告主张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月12日共计615天,按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x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的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条件应当包括两个,一是受害人因伤致残;二是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持续误某。本案中,原告李某虽因伤致残,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持续误某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李某所受的伤也不必然导致其持续误某,结合原告李某的出院证明的医嘱,综合考量原告李某的受伤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的误某时间,以其住院期间的19天再加上医嘱确定的石膏固定的90天共计109天认定为宜,原告李某主张误某按每天6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某的误某损失共计应为67元/天×109天=7303元;八、鉴定费共计1300元,予以认定;九、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大约需后续医疗费x元,本院按x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项开支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x.5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余某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没有责任。而被告余某履行的是在雇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在发出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系故意行为,故被告余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事故车辆均享有运营利益,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及挂靠公司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及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x元;
二、由被告周某及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冉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533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彭水县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及周某负担266.5元,由原告李某、孙某、冉某甲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