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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尹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尤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以收购废铁缺乏资金为由分3次向原告尤某某借款共计x元,借款时原告尤某某和被告尹某某约定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使用期届满后被告尹某某没有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尤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催要,至今未收到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返还借款x元依照同期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曾经经营过废旧金属买卖业务。因资金缺乏分别于2005年1月15日、21月7日,2006年3月31日3次向原告尤某某借款x元、x元、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以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付,但至今被告尹某某未曾还款付息分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尤某某的陈述和落款为“尹某某”或“尹某”的“借条”、“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尤某某所写的“借条”或“收条”是双方协商达成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尤某某为贷款人,被告尹某某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尤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尹某某以后,被告尹某某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尹某某并未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尤某某借款x元,并依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本金为x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本金为x元的利息,自2006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本金为x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审判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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