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甲,别名翟X,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王某某的租房处,用事先捡到的钥匙打开房门,将王某某放在房间旅行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翟某乙、韩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翟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