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袁春如,被告李某甲及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对家庭负责,孝敬父母,关心子女。打麻将只是偶尔玩玩,而是被告玩电脑一玩,玩一天,我们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3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矛盾,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感情破裂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信双方可以和好的,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崔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