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
被告张X。
原告龚X为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诉称,原、被告婚后三年内感情一般,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不孝顺原告父母,也不关心女儿,对家庭不负责任。1998年起,双方经常为经济原因产生矛盾,被告不是吵架就是离家,毫无家庭观念。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建造的楼房由原、被告及女儿共同享有。
被告张X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其对女儿、公婆及家庭都尽到了自己的责任。2005年7月,其被确诊肝硬化,同年12月原告去上海开出租车后,有了外遇,自此原告对其缺少应有的关心,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现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其有外遇,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为不影响女儿正常的学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龚XX。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多年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应当予以珍惜。近几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