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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1道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11年1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死亡。2011年11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李××送至新郑市中医院,后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取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交通肇事后参与抢救伤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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