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8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渑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渑张公路交叉口处时,撞住其车辆右侧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范焕玲,致范焕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到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19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机动车超载、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鉴定文书,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肇事车辆过磅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赔偿协议、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机动车超载、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