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裴某系渑池县X村居民。2010年2月20日晚,杨某酒后无故先后两次到裴某家中,与裴某女婿杨某军发生撕扯、厮打,裴某手持瓷碗将杨某头部打伤。杨某受伤后被送至渑池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至2010年3月10日,花费医疗费1145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2个月:2、左眼定期复查;3、不适来诊。杨某并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0年5月31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6月24日渑池县X镇派出所作出对裴某罚款500元的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2010年6月25日渑池县X镇派出所作出对杨某罚款200元的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决定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后杨某诉讼来院要求裴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元。
原审认为,裴某在杨某与其亲属发生争执后,手持瓷碗将杨某头部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该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在卷为证,故裴某应对杨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杨某两次无故闯入裴某家中与裴某女婿杨某军发生撕扯、厮打,其行为导致裴某手持瓷碗将其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杨某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裴某对杨某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认定:1、诊断证明、住某、住某病历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杨某在渑池县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的事实;2、部分医疗费票据无姓名不能认定为杨某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据形式单一,票据号码相连,其数额明显偏多,应予酌减;4、住某费票据发票内容不清晰,无相应住某治疗的手续相印证,不子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x.5元的55%即5817.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20元,裴某负担30元。
宣判后,裴某不服,上诉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系杨某酒后到裴某家中无端滋事,裴某处于自卫在杨某对其自身殴打的情况下才将杨某致伤的,杨某应对结果负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已经分别处理了,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该案的事实,杨某对自己的过错也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裴某因邻里纠纷与杨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杨某受伤的事实成立,裴某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过错应当由杨某承担,原审把渑池县X镇派出所的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和渑池县X镇派出所的渑公(天)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其裴某承担55%并无不当。裴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