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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月2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1年2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由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3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宋留栓停驶的豫x挂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谅解。3、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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