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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向××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兵,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指定辩护人刘某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及“小仔”(身份不祥)在嘉禾县X镇X街河边经商量决定一起去抢摩托车。随后,三人窜至嘉禾县育才幼儿园路口处租含田村村民李某乙摩托车到了嘉禾大道检察院办公大楼附近时,李某甲谎称要下车小便。李某甲停下车后,李某甲拿出事先准备的刀架在李某乙脖子上,被告人向××和“小仔”见状,便一起过去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头部砍伤之后,被告人驾驶抢得的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和“小仔”逃离现场了。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李某甲被抢摩托车价值4030元。案发后不久,李某甲被被害人发现,归还了李某乙摩托车,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事后,被告人向××给了李某甲1400元用于赔偿李某乙医药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购买摩托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辨认笔录;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与他人共谋并共同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长黄建龙

审判员邓林森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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