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益阳市X区众益综合经营部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齐晓山,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山、郭剑,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某为益阳市X区众益综合经营部业主。汤某与董某从2009年9月起存在办公家具用品买卖关系。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交易习惯是由董某口头通知汤某送货到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再由董某出具收条后付款。2009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业务往来结算,董某向汤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一次送货x元,二次送货x元,三次送货x元,共计x元,已付现金x元,余欠x元。”按董某口头通知,汤某分别向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送货有西餐桌椅(规格1500×900×750)8套(含餐桌8个,皮餐椅48条),档案室文件柜30个(董某于2009年11月19日对该30个文件柜出具收条),该批货物由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职工江建伟签收;文件柜16个,员工椅8条,办公桌8张,马肚会议桌1张,该批货物由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职工刘会保签收;6.8米会议桌1张,4.8米会议桌1张,真皮会议椅38条,员工椅50条,茶几15个,二门茶水柜1个,三门茶水柜1个,该批货物由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职工邓小林签收。上述三批货物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设备与材料管理处认可均已收到并结清了货款(质保金除外),其中董某将江建伟、邓小林签收的货物以海盐安泰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货款已由海盐安泰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收取;董某将刘会保签收的货物以益阳市X区综合经营部的名义销售给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货款已由益阳市X区综合经营部收取。2009年9月11日后,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向汤某支付货款共计x元。汤某称包括其按董某口头通知向湖南桃花江核电有限公司所送上述三批货物在内,董某仍拖欠其货款x元未付。二审中,董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10年1月15日盖有益阳市X区广顺家私(业主为汤某)公章的《结帐单》,主张“截止2010年1月15日董某已结清全部所欠货款…”,经汤某申请对该结帐单上的印章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印章属实,实际盖印时间在2010年8、9月份左右。董某要求对盖印时间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董某向被上诉人汤某支付货款x元,限于2011年9月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就本案纠纷全部清结。
二、上诉人董某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按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共计3848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1924元,被上诉人汤某负担192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刘德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