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郑市X村被害人魏XX家中,趁无人之际,将堂屋门跺坏,入室盗窃申馨牌毛毯一条及玉溪香烟一条,逃跑时被魏XX发现,被告人李某将毛毯及玉溪香烟扔在地上后逃窜。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1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坦白,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