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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苗圃诉被告贵港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居公司)、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苗圃。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贵港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贵港市苗圃诉被告贵港市万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居公司)、广西中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春德和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绍之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苗圃诉称,经政府批准,两被告征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和原告周边的其他土地进行房地产的经营和开发。被告万家居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工程项目就建在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及鱼塘上,该鱼塘是原告的排水排洪出口。被告万家居公司把鱼塘填平,堵住了排水排洪出口,提高了整个地段的地面高度,致使马草江河道改道,原告鱼塘水位提高,排水不畅,鱼塘周围的苗木被淹。被告中强公司建设的普罗旺斯项目位于仙衣路北段西面,与阳光城隔路相对。被告中强公司为开发上述项目将原告的低洼地段填平,挖出的土石方堆积成山,完全改变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和自流排水排洪的自然状况。每遇大雨,积水增多,洪水倒流,鱼塘淹没,苗木被淹死。从2006年起至2008年止,淹死龙眼树5.0527亩,造成经济损失24万元;鱼塘无法放养,造成经济损失38万元。被告万家居公司利用阳光城项目截断马草江东支流,不按政府规划改造马草江支流的排水设施。被告中强公司在普罗旺斯一期工程后期,才逐步完善人工河和排水改造设施。两被告只注意其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不顾对环境的破坏和相邻权人造成的损害。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及其职工多次向被告及有关政府机关反映,都不能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龙眼树减产和绝收损失24万元,鱼塘损失38万元,并承担停止侵害,尽快完善排水排洪设施。

被告万家居公司辩称,马草江自然排水排洪状况已因市政规划及相关工程建设于本世纪初就已不存在。被告万家居公司的工程项目阳光都市及阳光城亦因此成为受害人。2003年8月,贵港市政府同意贵港市建设局提出的《贵港市X区段)排水改造工程方案规划》,因该工程没有完成建设,这是造成马草江排洪阻塞的原因。原告起诉称马草江自然排水排洪的自然状况是因万家居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及阳光都市两房地产项目造成人为阻塞是错误的,万家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强公司辩称,马草江原江水的自然流向是在阳光都市东面流向德宝花城方向,德宝花城开发建设后,马草江自然流向已不存在。中强公司开发建设的普罗旺斯根本不存在马草江自然流向排水区域内,中强公司从未阻塞过马草江河流。马草江自然排水因城市开发建设不存在之后,马草江排水改造工程没有完成,下游工程至今没有动工,这正是马草江排水阻塞的原因。中强公司没有改造建设马草江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中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家居公司、中强公司均是依法成立,是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被告万家居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2003年起,在原告苗圃南面,位于贵港市X区X路X路交汇处开发经营阳光都市和阳光城两个房地产项目。被告中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从2007年起,在位于原告经营范围的西南面,贵港市X区X路X路交汇处开发经营普罗旺斯房地产项目。原、被告之间是相邻关系,原告的排水是往马草江东支流区段流向。马草江东支流发源于城北新区X区X镇X村石牛屯,经城北新区从北向南曲折穿行,流入鲤鱼江。随着城市的开发,马草江东支流地面径流系数已发生根本变化,过水断面已不能满足排水要求,近几年,每逢天下大雨,马草江东支流两侧的农作物受淹。2003年8月2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贵政函(2003)X号《关于同意实施贵港市X区段)排水改造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2005年11月17日,贵港市建设局又向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贵建请(2005)X号《关于马草江东支流(城区段)排水改造工程建设问题的请示》,建议在城北新区范围内的马草江东支流改造工程由新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贵港市X组织实施,但该工程至今未完成。2008年开始,原告贵港市苗圃曾多次向被告和贵港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述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函(2003)X号《关于同意实施贵港市X区段)排水改造工程规划方案的批复》、贵港市建设局贵建请(2005)X号《关于马草江东支流(城区段)排水改造工程建设问题的请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苗圃与被告万家居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小区、被告中强公司开发的普罗旺斯小区虽是相邻关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不是两被告开发房地产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排水流向是往马草江东支流城区X区X排水改造工程属公益性质,但该工程的改造受到城市规划的限制,至今尚未完成。而两被告是经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告万家居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小区、被告中强公司开发的普罗旺斯小区,均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两被告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也不具有对马草江东支流城区X排水改造工程建设的法定义务。故万家居公司与中强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贵港市苗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苗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良

审判员覃春德

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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