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绰号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安化县X村XXXX;因吸毒,于2011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邢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宾XX(系被告人邢X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乡北XXXX。
指定辩护人杨萍,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邢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XX、邢X及被告人邢X的法定代理人宾XX,辩护人杨萍、贺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龚XX和邢X窜至株洲市X区“苏荷酒吧”,由被告人龚XX起意、指使,被告人邢X动手,趁被害人张某、周X跳舞之际,将张某、周X放在酒吧X号桌下的挎包拉链拉开,盗走张某和周X的钱包和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被害人周X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综上,被告人龚XX、邢X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
被告人邢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XX抓获。
另查明,被盗诺基亚x型手机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赃款计人民币1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邢X,本庭对被告人邢X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着重对其进行法制意识、人生价值等方面的教育,鼓励其改过自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X、邢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罗某证言、酒吧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手机发票及(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XX、邢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邢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邢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XX、邢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邢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邢X系初犯、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家长亦有监护、帮教措施,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方面考虑,对被告人邢X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邢X的辩护人提出邢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龚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XX、邢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龚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邢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邢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某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