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生于1968年。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我俩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1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00年外出,与家里不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证人陈某、王某、黑凤云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法庭对被告父亲刘某德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纠纷后,双方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与谅解,被告一人外出多年,不与家里联系,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从孩子生活现状和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xx由原告赵某乙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