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区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靳岗乡X村民曹保成家,因故与村民姜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热开水泼在姜某某身上,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靳岗乡X村民曹保成家,因邻里纠纷与村民姜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厨房灶上的烧锅热水泼在姜某某身上,造成姜某某躯干部及肢体多处烫伤Ⅱ°,面积达8.0%。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靳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兰某甲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投案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元,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调解解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