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分公司基础设施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王某甲,男,约78岁。
第三人王某乙,女,22岁。
第三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追加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何某,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喻某某、王某甲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何某从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承包珍家109标段烟水配套工程后,交由原告张某某和王某华共同承建,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原告张某某在工程中垫付数万元,多次找被告何某结算,被告何某以各种借口推脱。2008年11月26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1份《承诺》,表示待原告张某某将水池维修结束后付给尾欠款x元,原告张某某已在2009年1月将水池维修完毕并经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尚欠被告何某工程款3万余元,被告何某却至今未按承诺给付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何某给付欠款x元,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在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承接部分烟水配套工程后,因工期紧,便将其中4个水池分包给王某华承建。被告何某只是在工程即将完工时才认识原告张某某,听说是王某华的合伙人。水池建成后,需要农户签字验收才能从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领取修建款,王某华一直以忙为由不去找农户签字,被告何某为了能及时结算,才给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表示谁去签字就将尾欠款支付给谁。后来是王某华的妻子即第三人喻某某去找农户签字验收的。水池修建是分包给王某华的,因王某华去世,只要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被告何某对付款给谁都无意见。
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无关,公司将水池发包给被告何某修建,已如数支付修建款,现在只剩下10%的质量保证金未付,也是被告何某未去领取,而非公司不予支付。
第三人喻某某、王某甲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在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取得修建片区烟水配套工程后,将其中4个水池转让给王某华承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何某与王某华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片区烟水配套工程的管理人冯学胜的证实。原告张某某当庭陈述自己是王某华承建水池的合伙人,有修建过程中的开支记录以及被告何某出具的《承诺》为证,开支记录仅是原告张某某自己记载生活费及购买机件的开支情况,《承诺》的内容为:关于张全与王某华在珍家给何某做的烟水配套工程,现需要进行维修才能和烟草公司结算,另外原结(账)出来的还有x元没有付给张全和王某华,如果张全这次去把水池维修结束后,最后烟草公司划出来的款和以前没有付的共x元,一次性付给维修人张某某。庙池村民委何某中证实:原告张某某没有去维修水池,第三人喻某某采取付钱给农户自行维修,农户才签字验收的。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当庭表示,修建款已结算支付给被告何某,仅有10%的质量保证金未退,根据公司的管理要求,需要被告何某借用建设公司名义才能领取该款,被告何某至今未去办理。
王某华于2009年2月去世,本案中追加的第三人喻某某系王某华之妻,第三人王某甲系王某华之父,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华之子女。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⑴原告张某某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一,从被告何某的当庭陈述及施工协议可以判断,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被告何某与王某华;其二,原告张某某当庭自述其仅是王某华的合伙人,合伙人并不必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⑵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开支记录与被告何某的《承诺》不能足以判断其是合伙人。即使原告张某某是王某华的合伙人,原告张某某也不能单独主张该工程款,其权利实现须经由合伙人内部结算,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喻某某等人主张权利,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无需评述被告重庆烟草公司彭水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与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小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唐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冉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