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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45岁。

被告宋某某,男,47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28日在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宋某,现就读新桥中学。因双方一直以来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多次提出离婚,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自今年2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从今年2月起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后关系虽不是很好,但还过得去,生了两个孩子,还修了两栋房子,夫妻偶尔吵闹是有的,但不至于离婚,加之孩子都大了,他们也不希望我们离婚。总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28日,双方在永定区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宋某,现就读于新桥中学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新桥镇X村修建房屋两栋,即1998年在老屋基上修建一层四间房屋一栋和2010年修建三层房屋一栋,双方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由原告田某某经手分别向田某冬、田某群、田某芳、田某强、黄某娥借款x元、x元、4000元、1000元、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经手分别向宋某华、宋某尚借款x元、9000元,欠砖款9000元,预制板款2000元,建房工资5000元,电工工资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至今,双方时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偶有殴打现象,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后,双方吵闹较为频繁,其间,曾经当地村、镇组织调解未果。2010年11月1日,原告田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且长子现已成年;双方通过共同努力又共同修建房屋两栋。近几年来,因被告宋某某怀疑原告田某某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便吵闹不休,其间,曾经当地村、镇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加之原、被告在城里打工分多居少,双方所得收入各自支配,以致双方彼此互不信任,夫妻隔阂越来越深。导致此况,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对彼此缺乏足够理解和信任,加之被告出口不逊,说话伤人,使得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多一些信任和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对家庭多些责任,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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