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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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的李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谢某将李某的鼻部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谢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的李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谢某将李某的鼻部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属重伤。2011年7月18日谢某到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谢某与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陈述因宅基地纠纷谢某将其鼻子咬伤的事实,与证人谢某、谢某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雪XX、杨XX、郭XX、谢某均证实李某鼻子被谢某致伤的事实。证人刘XX、李某均证实李某鼻子受伤的事实。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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