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鲁山县X乡XXX村XX组村民何XX位于该组XX沟的一片栎树林。2009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李丑妮”的名义在鲁山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被告人胡某某采伐林木20立方米,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未按许可证上的规定内容进行采伐。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采伐林木立木材积达69.7立方米,超计划采伐林木49.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闫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采伐报告,林木采伐证卷宗,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被破坏,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