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梅花、许某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7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梅花、许某才夫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金花发生纠纷,当双方吵骂、撕扯至本村村民许某停家屋后西北角时,被告人之父许某圈上前劝解,也与许某才发生争执,被告人许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朝刘梅花脸部'd,后又用木棍朝刘梅花头上夯了一棍,造成刘梅花帽状腱膜下血肿,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梅花、许某才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父亲许某圈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刘梅花、许某才对许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梅花的陈述,证人许Xx、盛XX、盛XX、许XX、许XX、王XX、许XX、许XX、许XX、许XX、许XX、许Xx、许XX、许XX、张X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红十字医院的病历、病情说明、诊断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事发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建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