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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

被告颜XX,男。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被告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被告陈XX、被告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6年8月9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8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元,尚欠利息2800元,对此被告陈XX在借条上做了书面记载。2011年12月份,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陈XX明确表示拒绝,被告颜XX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800元。

被告陈XX辩称,钱是煤矿用的,其他股东和被告颜XX都可以作证,不是我借的和用的,算起来我该承担多少就多少;其次,借款人写的是颜XX,我在借款人的上方写个名字只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另外借款时间已经很久了是否过期;因为煤矿已经倒闭,能不能让点步只还本金。

被告颜XX辩称,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本着这点我在煤矿已经倒闭的情况下去年还还了一半的钱,但是就这个问题,请法院裁断,现在借钱的不是我,我是煤矿出纳不假,但陈XX是煤矿负责人,我出了一半的钱,超过我该出的部分陈XX为什么不帮我向其他股东追回来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两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矿需资金周某,遂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煤矿经营,2007年8月9日,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元,2012年1月份被告颜XX向原告偿还而来借款本金20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以该借款是合伙人经营煤矿所借用而抗辩不承担全额的还款责任系其内部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XX在2012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马XX现金20000元,如果被告陈XX未在前述期限内支付前述款项,则由被告陈XX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13800元。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陈XX承担445元,被告颜XX承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梓凯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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