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到濮阳市X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一张被遗忘的银行卡后,遂从该卡上取出现金7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7500元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村信用社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抓获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