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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5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醇含量进行测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52.81mg/x。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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