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4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袁某、刘某谎称具有发包郑州市X村和谐家园生活小区防水工程的资格,于2011年3月16日,在郑州市X区X路大石某如一坊豆捞与被害人石某签订了该小区的防水工程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1万元。同年3月19日,被告人袁某、刘某使用相同方法,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的鸿茂斋饭店内,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戊保证金3万元。
2010年底,被告人袁某谎称手中握有抵帐房源,可以低价卖给被害人何某,并向其索要15万元首付款,2011年1月29日,袁某在郑州市X镇米皮店内收取何某1万元定金,同年4月27日,何某在经一路X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转帐给袁某10万元。袁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逃匿。
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1万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袁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王某戊、何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高某、王某乙、徐某某、潘某某、张某丙、蔡某某、沈某丁、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情况说明、声明、辨认笔录、通知、国庄村X区防水工程合同、收条、协议书、转帐凭单、退款条、领条、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给被害人打的有收条,其没有诈骗。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底,被告人袁某谎称手中握有抵帐房源,可以低价卖给被害人何某,并向其索要15万元首付款,2011年1月29日,袁某在郑州市X镇米皮店内收取何某1万元定金,2011年4月27日,何某在经一路X路交叉口的农村信用社转帐给袁某10万元。袁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逃匿。案发后,赃款追回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杨某(杨某某)认识了何某。何某想买一个90平方的房子,其对何某谎称其在玉凤路有一个工地,开发商因为欠其工钱抵押给其一层楼,其中就有两套90平方的房子,何某可以随便挑,何某就相信其了,其以交首付款为名,先后两次从何某处共骗了11万元。
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其又名何X,2010年底,其通过好友杨某(杨某某)认识了袁某,当时其急于买房子,袁某说他手头有别人给其抵帐的房子,在郑汴路上的玉凤小区,其到售楼部问了一下,售楼部的人说房子卖完了,袁某说这些房子与售楼部无关,开发商欠他的工程款将整个十六层都抵押给他了,由他自行处理,而且价格优惠,袁某让其交15万元的预付款,其就相信了,2011年1月19日其给了袁某1万元现金,之后袁某一直向其催要预付款,其又于2011年4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给袁某转了10万元。之后,再给袁某打电话,袁某就说在商丘老家,他爹生病了,或者说在浙江旅游回不来,后来电话关机、停机。
存取款凭证、收到条复印件与之印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是其好友,何某要买郑州市X区X路那儿的房子,给了袁某11万元,其中2011年年之前,何某给了袁某1万元的定金,当时其在场,年后给袁某10万元,这次其不在场。其和袁某是在2011年5月2日去的南通,当时袁某说不想在郑州搞工程了,并拿了一个存折给其看,上面有10万元,袁某说是一个叫何某某女子给了他10万元。其和袁某到了南通之后,袁某从来没有主动和何某联系过,都是何某给其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其再给袁某说:“何某天天打电话,房子的事你如果给人家办不成,赶快将11万元给何某”,他说:“你别管,到时候我让我老婆给何某11万元”。袁某没有将那11万元还给何某。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省聚合置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是该公司工程部的一名工程师,公司没有任命刘某担任什么职务,他只是技术负责人。其所在的公司不存在欠房地产开发商工程款的情况,公司对员工要求比较严,其没有听说刘某在外面兼职的情况,其不认识袁某。
5、退款条及领条,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7月5日退出5000元,被害人何某于2011年7月7日从公安机关领走5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刘某谎称具有发包郑州市X村和谐家园生活小区防水工程的资格,于2011年3月16日,在郑州市X区X路大石某如一坊豆捞与被害人石某签订了该小区的防水工程合同,并收取了保证金1万元。2011年3月19日,袁某、刘某使用相同方法,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的鸿茂斋饭店内,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戊保证金3万元。
2011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1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徐某某,其跟徐某某签订了承包工程的合同,之后因为交不起履约金,就被徐某某终止合同了,终止合同之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徐某某,不交给他们签订好的承包工程合同,并和刘某等人一起用已经终止的合同给工程队看,骗了石某一万块钱,骗了老王某乙万块钱。当时其扮演公司总经理的角色,刘某扮演总工程师,由刘某去和工程队的谈承包工程的事情,然后其去在合同上签字,然后工程队交钱。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底2011年初,袁某使用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资质,与河南华衡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公司)的法人徐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体项目是中牟县X村改造项目。袁某让其负责合同的洽谈和现场管理。(1)大约是2011年3月初,其和袁某认识了石某,石某想干这个项目的防水工程;2011年3月12日石某和袁某开始谈承包合同,然后其拟定了一份承包合同,内容就是把这个工地的防水工程承包给石某,同时还拟定了一份针对保证金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其把石某和袁某叫到大石某如一坊酒店签订协议,当时石某交给袁某一万块钱的保证金,其与袁某当场和石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给石某承诺签订合同后一个月之内开工,即3月X号和4月X号之间。签订完合同之后石某给袁某打电话问工地啥时间能进场,袁某说得等华衡公司通知才能决定何某才能进场。因为石某不愿意等,就提出退钱;石某就给袁某打电话,袁某当时承诺2011年5月X号把钱退给石某,到了5月X号之后,石某给袁某打电话时,袁某手机停机,然后石某去袁某老家找他本人,结果没有找到;然后石某就一直找其,2011年6月4日下午,其和石某约在建设路X路五一公园见面后,见面后其承诺给石某打个欠条,石某不同意,然后就报警了。(2)2011年3月X号,其与袁某一起与王某戊商量承包防水工程的事情,然后其又起草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价格和石某签订的合同一样;当时让王某戊先交3万块钱的保证金,袁某也同意了。3月X号在桐柏路X路旁的鸿茂斋饭店一楼签订了一份合同及针对交3万块钱保证金的协议;当时王某戊把3万块钱交给其,其把钱交给袁某,之后其拿出来合同,让王某戊先签字,随后袁某在合同及协议上也签有字。一个月之后即4月X号,王某戊给其打过电话问:“工程进度咋样”其对王某戊说:“5月X号之前开工”,但是王某戊不想等,要求退还保证金,其就给袁某打电话,袁某以种种理由推迟,要不就不接电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之印证。
3、被害人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上午,刘某打电话说让其拿着一万元钱去和一个叫袁某的人签合同。然后其就坐车来找刘某,刘某下班以后和其一起坐车去大石某如一坊豆捞找到袁某,刘某让其向袁某交了1万元钱的保证金,之后其就亲手把1万元钱交给了袁某,袁某接过钱递给了一个女的,交钱之后其和袁某把合同签了,合同名字叫国庄村X区防水工程合同。签完合同之后袁某让其第二天去找刘某把合同的公章盖了,然后把收条也加上公章。过了一个月后,签的合同到期了,其就给袁某打电话问进厂开工的事情,对方接通电话后让其直接和刘某联系,刘某对其说这个工程的指挥部没有建起,得等到半个月左右才能开工,又过了半个月其又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刘某的回答是开发商与当地的村民土地包赔问题没有谈妥,让再等半个月,大概过了20天左右,其给刘某打电话问此事,刘某回答是让再等到五一后,就这样一直拖到2011年的5月X号工地没有开工而且也没有退钱。之后其又和袁某联系,一直联系不上。
国庄村X区防水工程合同及收到条与之印证。
4、被害人王某戊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和袁某。2011年3月初其和刘某约在郑汴路X路见面后,刘某说他那里有X栋楼的防水工程,进厂价是6万元钱,刘某说先交3万元钱,然后签个防水工程合同,剩下的3万元进了工地之后再交。之后其开着自己的昌河车来到郑汴路上接着刘某,接到刘某后又一起来到郑州市X区X路旁的鸿茂斋饭店内,其见一男一女在那里(后来才知道男的叫袁某)。2011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其与刘某他们签了合同,合同名字叫国庄村X区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合同时,当时其要求盖章,他们说其必须再交3万块钱,才能盖章;刘某说他们有章,并且拿了一张纸,纸上盖着一个印章,当时其见纸上确实盖个红章,但是没有具体看章刻的啥字,然后其就相信袁某、刘某他们了。然后其就亲手把3万元交给刘某,随后这3万元又交给了袁某。过了三天后,其来到中牟县X村后,发现什么也没有,其就感觉工程没有希望了。在其去玉凤路找到刘某准备要回那3万块钱时,其给刘某打电话他不接,马涛营给他打电话,他才接的;其当时情绪比较激动,专门买了一桶汽油提到刘某办公室,说如果刘某不给钱,其就要烧他的办公室,刘某害怕了,没办法才给其打了一张3万块钱的欠条。后刘某让其和他一起向袁某要钱去,在郑州市X区X路见了袁某,而袁某说现在没有钱,到第二天给钱,之后其一直给袁某打电话可他一次也不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见到袁某,这才发现被骗了。
国庄村X区防水工程合同及协议书、借条复印件与之印证。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的时候,袁某说他在中牟县X村谈了一个和谐家园新农村改造工程,于是其就开始和刘某一起跟着老袁某这个工程;大约2011年1月份袁某和徐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袁某和徐某某签订合同的名称是中牟县X村和谐家园改造工程,借用冶金公司的资质和徐某某签订的。签订合同之后,徐某某一直给袁某打电话,让他交钱,但是老袁某直拖着不交钱;再后来冶金公司的老高某直给袁某打电话说这个工程终止了。为了让老王(王某戊)、石某的施工队相信,让他们交保证金,刘某和袁某还找人私刻了一枚“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国庄和谐家园项目专用章”印章,刘某还用这个印章在一张纸上盖了一下给老王某乙。之后袁某和刘某就把这个工程的防水活儿先后承包给了石某和老王,收取了石某1万元保证金,收取了老王3万元保证金。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国庄和谐家园项目专用章”印文一份及杨某某的指认签字与之印证。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袁某与华衡公司的徐某某认识,之后其又介绍袁某和冶金公司的人认识,之后袁某使用冶金公司的资质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个总承包合同,但由于袁某迟迟不给徐某某交钱,所以2011年3月上旬的一天,冶金公司的高某经理让其告知袁某,说徐某某给冶金公司发通知书了,袁某使用冶金公司的资质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作废了,袁某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拿回来,并来把手续办一下。其立即分别给袁某和刘某打了电话,将上述内容向二人转告,刘某和袁某都说知道了。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华衡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某想承包其公司在中牟县X村和谐家园小区的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的合同。2011年1月份,其所在的公司和袁某签订了合同。因为袁某不履行合同里面的内容,也不交合同履约金,工程处就以公司的名义决定和袁某中止合同。在2011年3月X号书面正式通知冶金公司合同终止之前,其就口头通知过袁某合同终止,但是袁某不予理睬,多次找借口推辞,所以其只好书面通知冶金公司合同终止。终止合同是直接下到冶金公司,当时是一个叫高某的人接到了通知。终止合同之后,其没有给袁某说过“虽然合同中止但是我们之间签订的项目还让你们来做”这样的话。刘某自称是袁某的技术员,其没有直接通知过刘某合同终止,其跟他不接触。谈这个工程的时候其都是跟袁某谈的,其通知袁某合同终止之后,没有再见过刘某。为避免以后类似问题出现,华衡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在《东方今报》发表了一份声明。
华衡公司致冶金公司的通知、情况说明、声明等证据与之印证。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冶金公司的经理,袁某以冶金公司的资质与华衡公司签订了中牟县X村和谐家园生活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规定,承包人不得肢解、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其所在的公司只收取袁某的管理费。当时袁某还带过来几个男子,还有一个女子。2011年3月5日,华衡公司送过来一份通知书,称上述合同书作废,其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又通过电话明确告知袁某,合同书已作废,并通知袁某到其公司把袁某与其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交还,但是袁某电话打不通,后其又安排公司的高某经理通知袁某,但是袁某一直不跟其见面。
证人高某、王某乙、沈某丁、王某己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与之印证。证人高某、王某乙还证明高某和袁某下面的总管刘某见过面,让刘某给袁某说开发商下了通知,中牟县X村和谐家园生活小区的工程合同已作废,请刘某将工程合同拿过来,而刘某说这事与他无关。证人沈某丁还证明冶金公司没有委托袁某刻制印章,冶金公司关于劳务分包保证金一般都是由公司收取,项目承包人无权收取,冶金公司没有委托袁某收取保证金。证人王某乙还证明徐某某通知冶金公司合同终止之后没过两天,一个中年人来到冶金公司(后来听高某经理说这个人叫刘某),要求冶金公司给他们刻一个印章,高某不同意给他刻章,刘某就说冶金公司违约,其说,“违啥约,你们不交钱,人家给们签订的合同都作废了,不可能给你们刻章”,然后高某让刘某把协议拿回来。
9、证明,证明冶金公司未委托袁某以冶金公司名义刻制任何某章。
10、退款条及领条,证明刘某家属于2011年6月9日自愿退出1万元,被害人石某于同日从公安机关领走1万元。
11、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袁某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23日被抓获的经过。
13、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刘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刘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收取担保财产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诈骗罪,指控袁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袁某称其给被害人打的有收条,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房子要出卖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后,先后两次以预付款的名义共骗取何某现金11万元;袁某、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同预谋,在明知不具备发包工程的情况下仍谎称具有发包工程的资格,并私刻公司印章,骗取被害人石某、王某戊的信任,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石某1万元,骗取王某戊3万元,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财产后逃逸,虽打有借条,但难以掩盖其以借为名行诈骗之实的本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石某、王某戊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蔡某某、潘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高某、王某乙、沈某庚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凭证、通知、证明、印章印文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刘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袁某一人犯两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而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何某已追回经济损失5000元,故分别对刘某、袁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何某x元;
责令被告人袁某、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戊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