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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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3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X,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守群,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X,河南董某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群,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濮阳市X路新蕾公园西口处将原告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十级,一处为八级。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x.74元、护理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7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二、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及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恶意,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应相应的酌减。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针对原告主张某各项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多处伤残等级办法,应当按照32%的比例确定损失,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年限为6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应为x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6时5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车沿扶余路由北向南行至新蕾公园西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董某碰撞,造成豫x号车损坏,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侧创伤性气胸(肺组织压缩90%)1.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8肋)2.左下肢闭合性骨折2.1左侧股骨、胫腓骨多段骨折3.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腹腔脏器损伤待排X.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1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注意营养,支具外固定4-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4元。2011年8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某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董某X、董某X进行护理。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因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x.74元,结合原告的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某理人员董某X、董某X的护理费2270元,但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某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经审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为1091.11元(x.26元/年÷365天/年×25天)。3、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5天,共计750元。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5天,共计250元。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5天,共计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十级,结合原告在定残之日起年满63周岁的情况,其伤残赔偿金为x.73元(x.26元/年×7年×40%)。7、原告还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58元。事故发生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58元,王某应当赔偿8874.86元,其余损失2218.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当对此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董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董某损失88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于婧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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