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纠集魏治国、舒某、张兴、向付林等工人以在禹州市X乡梁献民的铝石井干活而未结算工资为由,将梁献民拉至禹州市X乡政府信访索要工资。2001年12月15日19时许,马某在禹州市X乡古井山庄宾馆登记X房间和X房间并安排魏治国、舒某、张兴、向付林等工人对梁献民进行看管。2010年12月16日16时许,梁献民付给过马某一万元现金后,马某仍未让梁献民离开,至2010年12月17日9时许,梁献民报警后被警方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