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凤彩,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张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凤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7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去年6月份开始,在没有什么特别愿意按的情况下,被告就与原告分居至今,虽同住一个屋檐下,但被告不理睬原告,在路上碰见也是形同路人,在家中被告一人做饭一人吃,不给原告洗衣服。双方至今没有孩子。原告曾与被告提出与其这样,不如离婚,被告答曰随便。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良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情投意合,婚后被告尽到了妻子的责任,除了正常上班,就在家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由于自去年6月以来,被告身体一直欠佳,对原告未能照顾周全,并非因感情因素所致。双方应互相体谅,不能仅因身体不好未做全家务就断定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因为误会闹别扭是很正常的现象,与原告结婚十余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坚信夫妻能够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7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11月登记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11年,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态度,并愿意为双方和好而努力,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