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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45岁。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赵某乙伙同计建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来到郑州市X区林山寨菜市场,由赵某乙望风,计建生盗走被害人杜某的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赃款未追回。

二、2011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来到郑州市X路裕达国贸停车场,在盗窃被害人赵某丙的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在其将车推至郑州市十九中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89元。赃车已追回。

三、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乙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蜀香苑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大门西边的电动车电源打开,将车推走约2米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计建生的供述,被害人杜某、赵某丙、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镊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领条、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乙在着手实行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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