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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女,6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42岁。

原告郑×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丁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为止。但被告在离婚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从2009年7月15日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每月抚养费500元增加至2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今的抚养费共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9年6月15日离婚,原告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15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之母丁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原告郑某的抚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郑×由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抚养费,从2009年7月15日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一个月抚养费之后,未按约定支付余下的抚养费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500元支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郑某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原告要求增加至每月2000元,但未提交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从2010年1月16日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郑某抚养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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