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外人蒋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乡X村。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珠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市珠粤置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粤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执行人珠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发展总公司、珠海市珠粤置业开发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蒋某春于2010年7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称:2008年6月13日怀化中院查封的珠海市红旗区华鑫花园x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珠红国土许字(1993)第X号]是我公司1992年从珠海市珠粤置业公司购得,且我公司已于1993年在该土地上建好了两栋x的房产,虽然土地证登记在合作方珠粤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已完全属于我公司。珠粤公司应依合作协议办好过户登记手续,由于珠粤公司处于倒闭状态,至今未为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协议、付款收据、建楼依据和珠粤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故法院的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立即解除对珠海市红旗区华鑫花园x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蒋某春称:2005年12月20日,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已将其土地和房产转让给蒋某春,且得到了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和裁定书的确认。因此,法院查封的财产实质上是案外人蒋某春的财产,属错误查封。请迅速解除,以便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1992年8月18日,案外人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乙方)与珠粤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开发红旗中心住宅小区的协议》。协议规定:由甲方提供土地和用地手续,负责办理项目立项、规划、报建手续及开发经营房产的各项手续;乙方负责资金筹措,向甲方返回该项目的成本和利润2200万元,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和销售。1992年10月至11月,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返回珠粤公司项目成本和利润2100万元。1994年,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在联合开发的土地上修建两栋多层住宅,并经珠海市红旗管理区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2004年9月,我院以(1998)怀中执字第79-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珠粤公司所有的x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号:珠红国土许字(1992)第X号]。并依法处置了其中的x土地,另x的土地因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相重复,而未予处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到期后,未续行查封。2008年6月13日,我院以(1998)怀中执字第7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珠粤公司所有的位于珠海市红旗中心区的x土地[珠红国土许字(1992)第X号]。
以上事实,有《联合开发红旗中心住宅小区的协议》,珠粤公司的收款收据,珠粤公司给交通银行长沙分行的声明函,珠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1998)怀中执字第79-X号民事裁定书,(1998)怀中执字第79-X号解除查封决定书,(1998)怀中执字第79-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和听证笔录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珠海市红旗中心区的x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珠红国土许字(1992)第X号]系被执行人珠海市珠粤置业开发公司所有。1992年8月,珠粤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虽然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亦投资了2100万元,但其立项、规划、报建等手续均是珠粤公司的,且其后于199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1994)0406-x号]仍登记在珠粤公司名下,故该地块的使用权应属被执行人珠粤公司所有。我院对该块土地进行查封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且案外人与珠粤公司签订的是联合开发协议,不是土地买卖协议,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开发,应享有投资权益。但其权益未经法律确认,不能对抗我院的执行。故其异议所称该土地系其购买和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蒋某春提出异议称该土地系其所有,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不明确具体,无法证实是否就是本院查封的土地。故蒋某春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蒋某春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杨小平
执行员马国庆
执行员陈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