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
被告韦××,男。
原告马××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被告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韦小×。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心眼小、疑心大,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自2010年1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并平均承担婚后债务。
被告韦××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心眼小,被告以后可以改正,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驻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没有生过气,感情很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韦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