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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赵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2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7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张XX,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因此二人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张XX、女孩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在齐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7典礼同居;二、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来共同生儿育女、赡养老人,一家人非常和睦。原、被告婚姻基础好,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很少吵嘴,没有过打架。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被告重新回到县城上班,双方交流感情的时间少了,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共同珍惜家庭,珍惜孩子,继续共同生活;三、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子女,并愿意继续赡养原告的父母。综上述,请求法庭依法调解,使原、被告重归于好,或者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如系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4、原、被告有哪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原阳县X镇民政所2010年7月1日证明。

被告杨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X镇民政所2010年5月25日证明;2、照片三张;3、计划生育服务手册;4、户口本;5、证人张庆(展)川、张玉霞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阳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矛盾,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张庆川系原告父亲,张玉霞系原告大姐,出庭为被告作证,根据其证言内容,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27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X,现在城关镇X街学校上学,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贷款3万元与原告共同建了一个草粉厂。近两年来,被告到县城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虽然双方在近一两年来交流感情的时间少了,但双方分居时间短,感情犹在,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仍能共同生活。希望原、被告珍惜十余年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提交了原阳县X镇民政所证明,被告称系婚姻关系,提交了原阳县X镇民政所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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