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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济源市大峪镇方山村民委员会、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村委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山村委)、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李某丙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方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2月6日,其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左手手指受伤,经医院治疗,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余赔偿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方山村委辨称:2008年8月,按照政府确定的组组通道路工程的要求,对本村X路工程进行招标,李某乙中标。后因种种原因未予履行,工程经李某乙手转李某丙承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方山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虽与方山村委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履行,工程由李某丙承包施工,工程款也由李某丙与村委结算,李某丙雇佣的工人,其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一切费用已由其支付。出院后与原告协商,其又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已在合作医疗报销,其不知原告报销的具体数额。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9年元月8日方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

2、误工费3233元。原告2008年12月6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8月30日,共计265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按12.2元,;

3、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5、去郑州鉴定照相170元,提供单据一张;

6、交通费、复印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2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及复印费;

7、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书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住院的时间。

被告方山村委、李某乙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方山村委、李某乙及李某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山村委为落实市X组通道路工程,将本村X路工程经招标交给李某乙承包施工,李某乙将该工程又转给李某丙承包。后李某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系李某丙雇佣人员之一。2008年12月6日,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排除搅拌机故障时出现意外,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当天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李某丙又付其5000元。2009年8月3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误工费3233元;2、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10%=89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郑州鉴定照相费170元;5、交通费、复印费共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丙承包的方山村X路施工过程中,因搅拌机出现操作意外,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受伤,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丙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山村委及李某乙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23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照相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复印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鉴于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出院后李某丙支付的5000元,应当在该数额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9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晋永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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