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瑞奇大厦六楼。
负责人闫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所作(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索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5月2日晚,付某驾驶豫x号长安微型客车在山城区X村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汪有德发生事故,致汪有德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付某赔偿被害人汪有德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付某驾驶豫x号长安微型客车在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害人汪有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X村农民。2011年6月21日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已赔偿付某36443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付某与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付某车辆发生事故后,天安保险鹤壁公司负有理赔义务。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抗辩称,付某提供账号,视为对赔偿数额的认可,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付某主张共计赔付某害人108000元,因“补充协议”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不一致,从时间上应先签订补充协议,后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以后者为准,因此认定付某共计赔付某害人10万元。付某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13678.5元,死亡赔偿金为27618.65元,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赔付某支付某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4035元,采用标准不当,不予支持。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6702.85元,对其中58702.85元予以支持。理由是,一、法院认定付某损失10万元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后的余额;二、考虑本案受害人汪有德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三、付某虽在刑事案件中积极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付某支付某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合理范围;四、本案付某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民事责任的承担,付某仍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扣除已赔付某36443元,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应支付63557元。
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某某保险金63557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支付某某保险金63557元无法律依据,该公司赔付某某36443元,是在与付某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协议。二、付某的赔偿意愿不能代表保险公司的赔偿,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58702.86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系2011年6月15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与付某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付某对该公司赔付36443元已经认可。
经本院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该录音资料由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录制于2011年6月15日。该录音资料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向法院提供而没有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某因交通事故实际赔付某害人家属1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数额并无异议,且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理应在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付某实际支付某受害人家属的款项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基于审慎的处理原则,依据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对赔偿金额分项进行了计算核定,最后将赔款余额认定为精神抚慰金。对该余款性质的认定,并未改变付某已经实际支付某偿款的事实,不应成为天安保险鹤壁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关于天安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付某既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天安保险鹤壁公司对自己制作并持有的录音资料,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又没有说明系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失权的法律后果。综上,天安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