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宏伟、段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尾随受害人张利娜至孟津县X路振兴公寓,在楼道内对张利娜进行勒颈、捂口、咬,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张利娜即追到楼下,李某某为防止张利娜报警,又对张利娜进行殴打,并将其一部手机(步步高i188型)抢走,抢劫中将张利娜面部咬伤,后李某某沿平乐路、八一路、孟庄市场逃至商业街时,在群众配合下,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抢物品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利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王××的证言,抓获证明,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受害人脸部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收容教养决定书,(2009)胶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缓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与该判决所判刑期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判缓刑时所羁押的108天,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