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8。因涉嫌窝藏,2010年2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22日至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深圳市松岗保安区港京皮具鞋厂当保安期间,为犯罪人魏军峰找其说明自己在老家禹州已犯事,出来住几天的情况下,仍为犯罪人魏军峰提供隐藏住所,保管钱物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光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保管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