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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丽斯•向诉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丽斯•向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艾丽斯•向与被告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丽斯•向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丽斯•向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出资购买了北海市X路X号华杰•春秋源X号楼X单元X房。2008年初交房后,被告王某某主动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所有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的费用均由原告支出并已结清。2008年5月底,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拒不返还。2007年间,被告还借用到原告名下的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原车牌号为粤x)在北海使用,后被告以每年需多交路桥费为由请求将该车过户到北海被告的名下,并承诺原告一旦要车,被告马上返还并过户还原告。2008年1月,原告已将该车过户给被告,现该车车牌号为桂x。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车,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给原告并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将北海市X路X号华杰•春秋源X号楼X单元X房屋及购房合同、发票和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还房时止的房屋租金x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后来一起生活了几个月。讼争的车辆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不存在返还。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被告负责进行装修,现在双方的关系不好了,被告同意返还,但房屋没有出租,不存在租金问题。原告的家具、家电仍在房屋内,被告没有动过,同意返还。购房合同、发票不在被告的手上,不存在返还。

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艾丽斯•向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购买;2、家具、家电发票,证明讼争家具、家电为原告购买;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讼争机动车为原告购买;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过户前的登记情况;5、车辆信息表,证明讼争机动车已登记在被告的名下;6、《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表》,证明原告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7、《证明》,证明自2008年5月房屋装修完工以后,被告一直使用讼争房屋;8、原、被告短信往来内容,证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和车子,但被告拒不返还;9、装修发票,证明讼争房屋的装修款由原告支出;10、车辆检测及加油发票,证明在房屋装修期间,被告的车辆检测及加油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王某某质证后对原告艾丽斯•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人是香之君并非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原来是原告的,但在2008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购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的房屋里居住过;对证据8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及证明力,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购买人是香之君并非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何关系;对证据10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内容。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联》,证明被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小轿车;2、《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明被告购车后办理了过户登记;3、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信息表,证明车辆办理过户后的登记情况;4、收据,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付了瓷砖款x元;5、收据,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付了水电材料款2580元;6、收据,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付了装饰材料款9350元;7、收条,证明被告装修房屋支付了装修费9350元。

原告艾丽斯•向质证后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车辆过户需要,x元购车款并没有实际支付;对证据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出反诉,被告提交该证据无实际意义。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10中的票据均是无客户名称或客户名称为香之君,票据上的物品不能确认为原告所购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内存在这些物品;证据7虽然证明被告自2008年5月以后一直使用讼争房屋,但基于原、被告双方是关系较亲密的同学,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的依据;证据8是原告自行摘录的短信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因被告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艾丽斯•向与被告王某某是同学,在一次同学聚会后关系较亲密。中华牌x轿车原车牌号为粤x,原是原告所有。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该车的车牌号为桂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08年1月11日,原告向北海华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款购买了北海市X路X号华杰•春秋源X号楼X单元X房并委托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08年5月,房屋装修完工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因原、被告的关系恶化,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坐落北海市X路X号华杰•春秋源X号楼X单元X房是原告艾丽斯•向向北海华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委托被告王某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在房屋装修完工后一直使用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合同、发票及房屋内确实存在有原告所主张的家具和家电,原告请求被告将购房合同、发票和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中华牌x轿车已由原告转让给被告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桂x号中华牌小轿车给原告并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被告是亲密的同学这一特殊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委托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在房屋装修完工后一直使用该房屋,但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双方关系恶化后提起本诉,请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还房时止的房屋租金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将北海市X路X号华杰•春秋源X号楼X单元X房屋返还给原告艾丽斯•向;

二、驳回原告艾丽斯•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5元,专递费100元,二项合计7655元,由原告艾丽斯•向负担7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5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返还房屋给原告的同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文

审判员连丽云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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