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系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封某,男,成年。
原告郭某与被告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詹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经两次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4月4日21时30分,原告正在西峡县X镇五里桥小学路段行走,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原告后面将原告撞倒致伤。后原告被“120车”拉到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支付一万元)。该事故于2011年4月11日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残。现我请求法院判令封某支付我各项损失x.16元。
被告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1时30分,被告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北五环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X镇五里桥小学路段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郭某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15元,被告已付x元。经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表及证明,租房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峡光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郭某与被告封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封某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以3:7为宜。原告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南阳多尔玛服饰百货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表和奖金证明,仅能证实郭某每月工资为2320元,不能证明原告郭某的奖金情况。原告郭某提供住院租床证明,租床为护理人员使用,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郭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9894.4元,护理费4621.6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x.52,鉴定费800元,合计为x.47元。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封某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郭某诉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某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63元(x.47元的70%,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封某负担707元,原告郭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