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局地(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地(略)。
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未到庭,2010年12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冯红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通知,认定“经查实,你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与南乐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县电业局已形成事实。为此,你单位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乐政土(2001)X号文,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将南乐县2001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位于杏园村路北侧,西外环路西侧186米处2.4098公顷土地出让给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伍拾年,2001年12月28日由原告签订了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评估,2002年元月13日南乐县政府依据中共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贸区发展的暂行规定》乐发(2001)X号文件,就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征用出让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县政府形成(2002)X号总第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按照新征建设用地出让会评估办法,该宗用地每亩出让金为x元共计x元,鉴于该企业投资额较大,经济困难,依据南乐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工贸区发展的暂行规定》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投资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土地出让金优惠35%”,应交x.20元,考虑因企业临时经济困难,为促进尽快发展壮大,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待企业发展后每年按10%比例交纳。此后乐园公司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的规定,依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县国土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南乐县政府作出土地登记审批,县国土局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簿,并已公示2002年元月31日南乐县人民政府为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乐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面积x.9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2)乐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面积x.6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者一栏空白。2001年11月5日,郭某乙、程朝友、李善志以天香公司的名义,与南乐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把天香公司占用土地的一部分(x.67平方米)土地划转给县电业局。程朝友在其家中将县政府颁发给乐园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者空白一栏填上了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郭某乙、程朝友、李善志三人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起公诉。县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案不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给电业局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形式要件完备,但未经合法程序办理,取得程序违法,应视为无效证件,追究了三人刑事责任,并追回电业局非法倒卖土地赃款35.9万元。由于本案不属单位犯罪,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不属犯罪主体,乐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土地违法一案经法院已作处理,南乐县国土局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公告,根据南乐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经南乐县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南乐县电业局乐国用(200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应依法为乐园公司补发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3日,县国土局作出乐国土资文(2004)X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后被2004年11月20日下发已生效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2005年1月14日,乐园公司向县国土局提出办总证申请,1月19日国土局通知暂缓登记。6月6日,乐园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国土局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9月2日县法院作出(2005)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6月2日,乐园公司提出办理东半部x.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2005年7月11日,县国土局以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下发通知:待查清权属,再予以登记。2005年7月1日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5)X号文,将乐园公司土地x.58平方米土地重复出让给县电业局。2005年7月4日,县国土局与县电业局签订了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6年12月19日县政府为县电业局颁发了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16日乐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政土(2005)X号文,2006年9月29日请求撤销县国土局与县电业局签订的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7年3月2日,乐园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为电业局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x号国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南乐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日作出的乐政土(2005)X号文《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2008年11月14日县法院撤销了县政府为电业局颁发的乐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18日县法院作出(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县土地局与县电业局签订的乐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此乐政土(2001)X号文、(2001)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为唯一生效的土地确权文件。2009年2月26日,乐园公司向县国土局提交申请,请求办理宗地东半部x.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南乐县国土局于2009年3月9日对乐园公司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该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乐园公司2001年11月5日与县电业局签订《土地划转协议》,转让已形成事实。该协议是天香公司签订的,(2002)南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郭某乙、程朝友、李善志三人与电业局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该土地划转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县国土局根据无效协议作出的通知当然是无效的,根据以上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特请求县法院依法认定县国土局2009年3月9日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通知无效,判令南乐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乐园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南乐县政府乐政土(2001)X号批复;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地合字X号;3、土地评估报告;4、中共南乐县委文件乐委(2001)X号;5、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X号;6、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知(N0.x);7、乐国用(2002)字第x号、第x号土地证;8、(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9、县土地局2005年3月24日的公告;10、(2004)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11、南乐县乐园食品公司2005年1月10日办证申请;12、县国土局2005年1月19日的通知;13、2005年7月11日国土局通知;14、(2005)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15、(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16、(2007)南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17、(2006)南法行初字第X号判决;18、乐园公司申请(2009年2月26日);19、2009年3月9日国土局通知;20、征地协议;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5年南乐县脱水菜厂(后改为乐园公司)与香港醒智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兴建濮阳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因建厂需要用地,2001年1月18日,天香公司与本县X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同年4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南乐县国土局将土地批给南乐县电业局后,南乐县电业局已支付土地出让金49.88万元交罚款20万元。另付天香公司土地款90万元,付杏园村土地款86万元,并在该宗土地上投资16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土地划转协议》经本院刑事判决书(2002)南刑初判字第X号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应为无效行为,被告依据该协议不受理原告申请主要证据不充分,被告2009年3月9日给原告的通知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9日对原告南乐县乐园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
二、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结原告申请的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赵同顺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