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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节回,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节回,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6月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在上海打工的被告,被告称自己在上海独自开公司,并要求我到上海。由于自己思想单纯,一人独自到上海后,被告采取诱骗手段将我留在上海,并拿走了我的手机和身份证。在此期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被告称自己从未结婚,在被告的催促下,我出于面子同意与被告结婚。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08年1月31日我与被告到黔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并未到女方家落户,后我得知被告曾结过婚,至今常与其前妻吕小燕联系。婚后原被告间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经常对我采取暴力,双方婚后仅同居10天,关系彻底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财产。据此,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结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同居几个月后才领取的结婚证,是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欺骗。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我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所述我与前妻联系,且打原告不属实。为与原告结婚,我为办理婚事,买家具,办酒席等曾向冉启华借款x元,向罗某炎借款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原告所在的青坪居委征地补偿款x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与原告间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

3、青坪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4、李同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回家,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5、汤自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不回家,且不参加劳动,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

6、程之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经常不回家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应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夫妻感情是否和睦,不应由居委出具证明,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第4、5、6份证据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不能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情况,也不能证明是否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因此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不回家是在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冉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办婚事于2008年1月29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3、罗某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因办婚事于2008年2月3日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的情况,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也未告诉原告是借钱结婚,故对被告的欠款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虽为原告当地居委出具的证明,但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应由居委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故不予采信;第4、5、6份证据,均为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三人的身份情况,且该三人的证明内容过于主观,不能证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和承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借钱是用于婚礼所用,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2007年6月大学毕业后经刘秀丽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原告独自到上海找到被告,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回到黔江后于2008年1月31日在黔江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又共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经常发生吵架扯皮事件。原告于今年年初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自行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共同财产电脑桌一个、席梦思一个、六门柜一个、项链一条(不含坠子)、耳环一对、戒指一颗。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系被欺骗结婚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能认可该理由,双方经人介绍,并在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应属自愿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婚后被告曾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故在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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