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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陈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在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在XX公司工作。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5月1日10时40分许,原告行走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高南小区门口处时,与被告陈X驾驶的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沪x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6,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3、交通费800元;4、护理费7,200元;5、营养费4,8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鉴定费1,8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X负担。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衣物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认可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定。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史资料,并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数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赔,对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赔,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类别确定,如为农村户口,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赔;关于交通费,应按原告实际就诊日期核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且未经被告定损,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X驾驶沪x小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季景路高南小区门口处时,适遇原告刘XX在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至此,沪x小客车的车头与原告身体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074.30元。为疗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490元。2009年12月2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关节活动及负重等功能障碍,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案外人徐和龙就沪x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6月止居住在本市XX室。

又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XX号,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强制保险单、验伤单、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沪x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此,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参照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应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6,074.30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原告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用理应列入赔偿范围,视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4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自可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112.8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赔,该主张符合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价格,可予确认;参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即6个月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并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赔,数额为4,800元,尚属合理,可予确认。关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失费,鉴于被告陈X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有衣物损失,本院对原告有衣物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衣物损失的价格,被告陈X认为合理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被告陈X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其应承担医疗费6,0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7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1,094.30元、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陈X承担。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6,0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70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9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55,002.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刘XX营养费1,094.3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9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刘XX负担365元,由被告陈X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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