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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方城县杨楼乡黑龙潭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村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被告在垭口园中园签订了舞钢——方城公路交接处基本道路疏通工程,随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工程验收后,被告只给工程款9500元,下欠x元,另加当地农民挡车赔偿款1000元,共计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应由第一被告还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童某某承包舞钢市X乡X村西至方城县X乡X村道路X路基疏通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舞钢市X乡X村西土门以西至高庙以东四公里路段,工期15天,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可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为x元,机械进场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预付原告9500元。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童某某自2008年7月18日开始施工,2008年8月25日将合同中约定路段疏通。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预付原告9500元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童某某称机械是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油,加油款共计x元,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又称,工程后来又增加了两次工程款,共计x元,但原告对此未有书面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x元,机械进场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预付原告价款9500元。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童某某2008年8月25日已将合同中约定路段疏通,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当支付原告童某某下余价款,但由于在庭审中,原告称机械是由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油,加油款共计x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应将加油费用与合同下余价款进行抵偿,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工程后来又增加了两次工程款,共计x元,但原告当庭对此未有书面证据证明且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本案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刘某某不负担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206元,被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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