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初中文化。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初中文化。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甲,男。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严某乙,男。被告人严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辩护人张波、储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奔驰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该路X路正在维修且已设置隔离栏,故被告人王某某行驶在马路北侧的右半车道,恰与舒某驾驶雪佛兰轿车相向行驶在同一车道上。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逆向行驶遂用手指责对方,舒某见状下车与其理论,双方进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不满,脚踢对方车辆并阻拦离开,同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赶至现场,共同对舒某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舒某右侧桡骨小头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又电话通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前来投案。同日,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舒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汪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三、被告人严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金剑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