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殷某与被告郭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经催要不给,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1年7月1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借原告款4000元属实,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书写,但因原告办学校时,被告管伙,原告在伙上借支4000元款,且也有欠条,另外原告聘用被告当校长,欠被告2个半月工资1000元未付,原告经被告在小店教办室欠款700多元,此款原告未付,在被告领工资时,教办室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算总帐,原告共欠被告6000多元,原告未付被告款,故被告也未付原告该款。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2、2003年12月26日原告兄殷XX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03年9月17日小店乡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款6000多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原告虽提出异议称,该款是伙上用的,按时间二人算过帐,况该条上有涂抹痕迹属无效证据,但该条原告认可系本人所书写,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此事实仅证人一人作证,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经被告手可能欠704元款未付,但未能证明小店乡校委会已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同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条借殷某肆仟圆整郭某平2001.7.X号”。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条均无异议,此笔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属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给其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写明:“欠条今欠郭某平伙食款肆仟伍佰贰拾元整殷某2000年9月X号”,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工资款1000元,代原告归还小店校委会款704元和上述款4520元,以上共计6224元,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对该借条也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借原告4000元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让原告给付704元文化用品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经其手可能欠小店校委会704元款,而未提供其可以行使追偿权利的证明。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1000元工资款应予支付,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又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伙食款4520元应予支持,并出具了原告亲自书写的欠条。在庭审中原告虽辩称被告不管理该校伙房时,已将该伙上的一切债权债务较交给了原告兄殷某军,该笔债权债务即发生转移,况原告同其兄散伙时双方有算帐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52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款4000元。
二、原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款4520元。
三、驳回被告郭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反诉费250元,共计4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曹志伟
审判员杨奇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