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9岁,汉族,农民。2005年6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伙同戴某(已判刑)共谋盗窃汽车牌照敲诈车主钱财。同月25日,戴某、张某在重庆市X区储奇门邮政储蓄点用黄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某政储蓄卡,用于接受敲诈勒索的汇款。2008年9月11日、17日张某与戴某在重庆市X镇等地采取单独或伙同盗窃的手段,先后盗窃汽车牌照21块,敲诈车主共计15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9月11日晚,张某伙同戴某到重庆市X镇X街上,共同盗窃游某所有的渝B某号长安车牌照、莫某所有的渝B某号长安车牌照,后张某又盗窃王某所有的J某号长安车牌照。后张某敲诈游某150元,莫某100元。
2008年9月17日凌晨,戴某伙同张某到重庆市X镇街上,共同盗窃周某所有的渝B某号桑塔纳轿车牌照、张某某所有的渝B某号长安车后牌照、张某所有的渝B某号长安车牌照、余某所有的渝G某号长安车牌照、孙某所有的渝A某号曙光越野车牌照、张某某所有的渝B某号江铃陆风车牌照、罗某所有的渝B某号红旗轿车牌照、杨某所有的渝B某号长安车牌照,分别敲诈张某某110元、张某210元、余某270元、孙某260元、罗某260元、杨某160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汽车牌照后敲诈勒索车主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敲诈勒索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游某、莫某、周某、张某、张某、余某、孙某、张某某、罗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左某乙、刘某丙、戴某、黄某、左某丁、李某、廖某、刘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转账凭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查询明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办案说明、自首证明书、户口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盗窃汽车牌照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敲诈勒索现金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行为不构成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二、责令张某退赔游某某150元、退赔莫某某100元、退赔张某某110元、退赔张某210元、退赔余某270元、退赔孙某260元、退赔罗某某260元、退赔杨某某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