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总价款31.8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支付首付款9.54万元及融资还款x.61元后,至今未付剩余租金。现请求判令终止本合同,原告取回租赁物;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x.15元、逾期利息1327.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总价款31.8万元,租赁首付款9.54万元,月租金9934.11元,租赁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日计1‰计息。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支付首付租金9.5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月租金x.61元,到期未付租金为x.15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15元、逾期利息1327.1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柳工x型装载机一台(机号x)。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x.15元、承担逾期利息1327.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