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40岁。
被告:徐某某,女,39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87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92年6月27日双方在原新花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由于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自2007年起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及下落不明的时间;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1987年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1992年6月27日双方在原新花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滕会。X年X月X日生育三子郭某经。婚后至2005年间夫妻关系尚可,之后由于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5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由于原告顾及三个子女而未同意离婚。尔后,被告于2007年11月外出,且一直下落不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三个子女均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故予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三未成年人已随其父方生活多年,加之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也无从实现要求被告共同抚养子女的权利,故婚生子女郭某、滕会、郭某经仍随其父方生活为宜。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鉴于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女郭某、滕会、郭某经随原告郭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吴华军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