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年底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周某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某,2009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的法定分居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州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