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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8月3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为由认定原审事实不清,作出(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6月1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次重审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就购买桑塔纳轿车(豫x)达成买卖协议。该协议同时约定:以前如有闯红灯记录则由卖方(被告)负责,并由卖方交押金贰仟元,由宋运福保存。原告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但发现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隐瞒事实真相,有闯红灯被罚款近两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买车协议。在原告已经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发现所购车辆于买卖协议签订前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依照法律规定,此车不允许买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该车无法通过年审、无法上路行驶。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被告互相返还车辆和购车款;(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0元(其中修车费900元、喷漆1300元、养路费7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实,买卖合同是有效的。2005年8月1日,该车辆年审有效期是从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1日,养路费从2005年6月缴至9月,该车行车证、养路费、登记证书均交给原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车型车牌号:车牌号予(豫)x、车型号桑塔纳。二、结算方式:一次付清贰万伍仟三百元正。三、一切过户手续有买方负责。四、责任划分。2005.8.X号以前所有纠纷有卖方负责。2005.8.X号以后所有纠纷有买方负责。买方:王某卖方:张某某。2005.8.1”。协议签订前,原告查看了车辆的行驶证,并委托李丰岳对该车车况进行了检验。协议签订时,原告担心该车存在闯红灯的问题没有处理,又在该协议上追加“闯红灯押金贰仟元,如闯红灯有卖方负责。押金有宋运福保存”的内容。随后双方依照该协议相互交付了车款和车辆及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和喷漆,并交纳了该车2005年9、10月份和2006年3、4月份的养路费。2006年6月14日,原告经查询发现该车分别于2002年7月19日、11月10日、2003年2月26日、2004年3月10日在驻马店市区闯红灯4次,应缴罚款和滞纳金x元,次日,原告从宋运福处取走押金2000元。诉讼中,被告将2005年8月1日前的闯红灯罚款缴清。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是李国辉,后售予被告张某某。该车经检验合格,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2005年3月2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清理车辆档案,微机数据库转库时,豫x桑塔纳轿车动态被转为“注销”。2007年8月24日,车主李国辉到该所申请办理注销恢复,该所经过审核该车档案,认为不属于应注销车辆,该所为豫x桑塔纳轿车办理了注销恢复业务。

本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称理由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车有闯红灯现象,并交付2000元押金,说明被告未向原告隐瞒闯红灯的事实,且在诉讼中,被告已将2005年8月1日前的闯红灯罚款予以交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该诉称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上述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标的物—豫x桑塔纳轿车虽曾被注销登记,但原、被告在买卖该车时,该车仍在年审确定的合格期限内,不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且该车交付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豫x桑塔纳轿车在清理车辆档案,微机数据库转库时,动态被转为“注销”,该所经过审核该车档案,认为不属于应注销车辆,已为该车办理了注销恢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包括新、旧车辆)均可以流通转让,仍可发挥其物的效用,原告诉称该车属于被注销登记车辆,买卖该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和事实不足。综上,原、被告所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车款及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车后修车、喷漆费用、交纳养路费,上述款项系原告购车后根据自身需要,系正常支出,根据双方买卖协议第四条“2005年8月1日以前所有纠纷有卖方负责,以后所有纠纷有买方负责”的规定,上述支出及损失均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2005年8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费1050元,均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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